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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 发布日期:2014-11-27来源: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概述:(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十一号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订)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相对于社会保险而言的原则。

  2.最大诚信原则

  3.保险利益原则

  (1)主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构成要件: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合法的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估计的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

  (3)《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4)《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5)特别注意《保险法》第31条规定(与旧法相比有调整)

  《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①本人;

  ②配偶、子女、父母;

  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④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新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4.近因原则

  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